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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富比拍卖行诉四川苏富比公司侵权胜诉

2007-12-21 8:36:00 来源: 中国知产经营网 有0人参与评论
 新华网北京12月20日电(记者李京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原告苏富比拍卖行诉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11万元人民币等。

    据悉,苏富比拍卖行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拍卖行。“Sotheby’s”是其的商号,“苏富比”是其正式使用的中文商号名称。

    苏富比拍卖行起诉称:被告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拍卖经营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名片中大量突出性地使用“苏富比”、“苏富比拍卖”、“苏富比及图”、“苏富比集团及图”以及书法版的“苏富比”,与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苏富比”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告在拍卖活动中使用“SOTHEBY”,与原告注册商标“SOTHEBY’S”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被告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被告利用原告的商标和商誉,在短时间内获得了巨额非法利润等。

    四川苏富比公司辩称:注册的“苏富比”商标,未在中国大陆实际商业性使用过,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市场竞争关系,“苏富比”不是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的字号或者涉案注册商标“SOTHEBY’S”在国内公认的翻译等。

    二中院审理认为,原告苏富比拍卖行的服务标识“苏富比”自1988年起即开始在我国持续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和覆盖地域范围较广,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涉案“苏富比”文字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涉案“SOTHEBY’S”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法院还认为,被告在其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中,均突出性地使用了“苏富比”及书法版的“苏富比”、等标识,与原告未注册“苏富比”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被告在其拍卖活动中使用了“SOTHEBY’S”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

    审理法官说,原告商号“苏富比”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宣传材料、网站以及发布广告中大量使用“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等字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知名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同时在其宣传材料、网站等上进行虚假宣传,使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完)

北京频道 ( 2007-12-20 15:23:20)

(本文来源:中国知产经营网 作者: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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